特瑞金论司法律的应用
原著:特瑞金 翻译:王志勇
特瑞金(Francis Turretin,1623-87)是继加尔文之后,在保守的改革宗神学领域中被广泛认可的神学家之一。特瑞金坚持对司法律区别对待,合乎中道。但需要指出的是:特瑞金也像很多包括清教徒在内的改革宗神学家一样,在衡量上帝律法的时候,是以所谓的“自然律”或“自然法”为出发点,仍然带有来自罗马天主教的自然神学的残余影响。作为基督徒,我们唯独当以上帝在圣经中所明确启示的圣言为最高标准和出发点,不可以用《圣经》之外的任何法则作为更高的参照系。
在新约之下司法律是否已经废止。我们区别对待。
1.具体的律法的目的(Ends of the individual law)
司法律所涉及的是旧约之下上帝子民的治理,包含的是涉及以色列政权的法律体系。其各种目的如下。
(1)犹太政权的次序和宪政,正如约瑟福(Josephus)所说的那样,应当是神权制整体。
(2)区分以色列国与其他所有民族的不同,明确以色列作为教会的所在地和彰显上帝荣耀的地方,应当具有组织体制。
(3)维护道德律和礼仪律不受藐视,使人对二者予以尊重并遵行。
(4)预示基督属灵的国度。
2.关于司法律的废止的三种主张:
(1)再洗礼派与反律主义者的主张
首先是有问题的主张,也就是再洗礼派和反律主义者的主张,他们认为司法律在各个方面都是完全废止了。因此,若是有人引证旧约圣经,说明执政官和战争的权力,产业的划分等等,来反对他们的主张,他们都一概回绝,说:这写都是司法性的,是专门给以色列人和旧约时代的,但是,现在是新约时代,这些都已经完全废止了。
(2)Carlstadt、 Castellio 和路德宗人士Brochmann的主张
其次是过分的主张,他们认为司法律仍然有效,仍应保留,基督教国家应当像犹太人政权一样,按照司法律来治理。Carlstadt和Castellio都是这样的主张,和路德宗人士Brochmann也赞同这样的意见。
这两种主张都是偏离真道的。前者之所以错误,是因为按照他们的主张,司法律中所包含的许多道德事宜就被废止了。后者之所以错误,是因为按照他们的主张,司法律中许多预表性的事宜还要遵守,这当然是与我们时代的情理是格格不入的。第三,中等同神学所持守的是合乎中道的立场,对司法律的有效性这一事宜区别对待,有的是已经废止的,有的是仍然有效的。
3.关于司法律的问题,必须分别不同的目的
关于司法律的效力,就其区分犹太国家与外邦的不同,并预表基督的国度而言,司法律已经废止了,因为如今在基督里,犹太人和外邦人已经不再有任何不同(加3:28;弗2:14)。既然犹太国家和政权已经烟消云散,而基督的国度也已经到来,就不需要有一个预表来预示基督将来的国度。但是,至于以色列人的次序和宪政而言,不能说已经废止了,除非是从相对的角度来说。毫无疑问,应当对司法律中所涉及的特别权利与普遍权利予以准确的划分。涉及特别权利的律法是指仅仅对犹太人适用的,与时间、地点和犹太国有关的律法,比如涉及丈夫的弟兄的律例,写休书的律例,拾落穗的律例,等等;涉及普遍权利的律法是指以自然律为根基的律法,这些自然律对所有的人都是通行的,比如涉及审判和惩罚犯罪的律例,照顾故而、寡妇、寄居者的律例,等等,这些都是到处通行的道德法则。就前者而言,可以说已经完全废止了,因为犹太政权已经寿终正寝,与其特别相关的一切也都必然终止了。但是,对于后者而言,如今仍然持续有效,因为这些律例都具有道德性和永恒性,当初吩咐给犹太人的时候,不仅仅是把他们作为犹太人,更是作为与其他人一样都顺服自然律的人。要分清何谓特别性的权利,何谓普遍性的权利,可以适用以下三个标准:
(1)根据正当理性之光,不仅在犹太人中盛行,也在外邦人中盛行的,就属于普遍性的权利。因此,希腊人、罗马人和其他国家的人,虽然都有自身的法律,但其中有许多地方是与上帝的律法是一致的。仅仅比较摩西律法和根据各种理由制定的罗马法律,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。
(2)与十诫的吩咐一致,并且用于解释十诫,符合十诫的。假如律例所涉及的客体、内容,强制执行的原因都是与十诫有关,就很容易归在普遍性权利的范围之内。
(3)在新约圣经中重复出现,吩咐基督徒遵行的。
注:译自Francis Turretin: Institutes of Elenctic Theology, translated by Geoge Musgrave Giger,Vol.2.p.164-167.